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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司因进口不透钢管质量问题在美国法院诉上海上上不透钢管公

发布时间:2010-11-04 13:52 作者:演讲网 点击:
精彩导读:
摘要:上海上上不锈钢管公司向北美萨勒姆钢铁公司出售不锈钢管供其在美国转售,后因质量问题,萨勒姆公司在其住所地美国新泽西州联邦地方法院对上上公司提起诉讼。上上公司依《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b)(2)条提起撤案动议,认为法院不具有属人管辖权,

  摘要:上海上上不锈钢管公司向北美萨勒姆钢铁公司出售不锈钢管供其在美国转售,后因质量问题,萨勒姆公司在其住所地美国新泽西州联邦地方法院对上上公司提起诉讼。上上公司依《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b)(2)条提起撤案动议,认为法院不具有属人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法院认为上上公司与新泽西州问存在最低联系、且对其行使管辖权不违反传统的公平与实质正义观念,因此,法院驳回了上上公司的撤案动议。本文介绍了该案的基本案情、归纳了法院的裁决理由、并对本案作了简要评析。
  关键词:属人管辖权;长臂管辖权;最低联系
  2009年6月11日,美国新泽西州联邦地方法院作出裁决:被告上海上上不锈钢管公司与新泽西州间存在最低联系,且对其行使管辖权不违反传统的公平与实质正义观念,因此,法院认定对上海上上不锈钢管公司具有属人管辖权,驳回了上海上上不锈钢管公司的撤案动议。
  一、基本案情
  原告北美萨勒姆钢铁公司(以下称“萨勒姆公司”)是一家在新泽西州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总部在新泽西州百赛克郡。该公司从事进口、供应各类铸钢管、钢管及相关产品业务。
  2005年3月,萨勒姆公司代表来到中国,与几家中国钢厂的相关人员协商购买不锈钢管以在美国转售事宜。期间,萨勒姆公司代表会见了上上公司人员,相互探讨了上上公司“在不锈钢管方面的生产能力、生产线、及价格结构,萨勒姆公司进口不锈钢管并通过美国基地公司进行转售的业务。”萨勒姆公司随后向上上公司下订单购买不锈钢管并要求运至美国。
  2006年,萨勒姆公司向上上公司下订单购买500 000磅以上的不锈钢管,以满足格林维尔钢管公司(以下称“格林维尔公司”)的购买要约。
  2006年下半年,格林维尔公司称上上公司钢管出现越来越多的质量问题。萨勒姆公司遂修改了其与上上公司之间的订单,要求所有钢管在装运前均需经超声波检验。
  2006年下半年,萨勒姆公司同时向普利茅斯钢管公司(以下称“普利茅斯公司”)转售钢管。
  2007年5月,格林维尔公司通知萨勒姆公司:上上公司的钢管仍存在质量问题。格林维尔公司总裁随后通知萨勒姆公司:由于“严重(质量)问题”,将停止使用上上公司生产的钢管。
  2007年5月23日,普利茅斯公司通知萨勒姆公司:上上公司钢管存在质量问题。随后,萨勒姆公司就转售给普利茅斯公司的钢管质量问题向上上公司递交了两份“客户投诉索赔报告”。
  2007年6月6日,上上公司上海地区销售经理余先生以邮件告知萨勒姆公司新泽西州代表:经其与上上公司总裁季先生商议,他和季总裁将亲抵美国作进一步的调查。后来,萨勒姆公司收到上上公司寄来的“质量问题报告”,上上公司表示:“我们对未能预见的质量问题表示遗憾,我方将到用户现场核查问题并以最佳方式解决问题。”
  2007年6月29日,季总裁和余经理抵至新泽西州百赛克郡萨勒姆公司办事处,就上上公司未能对钢管进行超声波检验事宜进行协商。二人承诺一旦返回中国就立即对钢管质量进行调查。
  2007年7月20日,余经理向新泽西州萨勒姆公司代表发送邮件,并代表季总裁就缺陷钢管事项附函一封。该函声称:上上公司将承担因缺陷钢管所引起的损失,公司将重组质量部门并解雇对检验失败负有责任的人员。
  2007年9月12日,萨勒姆公司将普利茅斯公司就缺陷钢管索赔信件转发给上上公司。上上公司称疏忽了该信件。
  2007年9月19日,萨勒姆公司就转售给格林维尔公司的缺陷钢管质量问题向上上公司递交了一份“客户投诉索赔报告”。
  2008年9月26日,萨勒姆公司向新泽西州联邦地方法院递交了起诉书,就上上公司违约、欺诈、疏忽的失实陈述和侵害合同的行为提起索赔。
  随后,上上公司依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b)(2)条提起撤案动议,认为法院不具有属人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2009年6月11日,美国新泽西州联邦地方法院(以下称“新泽西州法院”)驳回了上上公司的撤案动议,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法院分析
  被告提起的撤案动议是否成立,即新泽西州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属人管辖权,这涉及到举证责任与属人管辖权问题。新泽西州法院对本案分析如下:
  (一)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Toys“R”Us,Inc,V,Step Two,s,A,案的裁决,“当被告认为法院不具有属人管辖权而提起撤案动议时,法院应首先接受原告指控为真实并将争议事实作有利于原告的解释。”然而,根据Carteret Say,Bank v,Shushan案的裁决,当被告提起管辖权抗辩时,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法院具有管辖权。另根据Mellon Bank(East)PSFS,Nat’l Ass’n v,Farino案的裁决,“若原告证明被告与法院地间存在合理、特定、充分联系”,原告即完成了举证责任。
  就本案来讲,被告上上公司根据《联邦民事诉讼法规则》第12(b)(2)条提起抗辩,具体内容如下:其与新泽西州之间无充分联系,从而不能满足宪法相关要求,因为其与萨勒姆公司和新泽西州间的交易仅为“单独、偶然事件”、仅为其全部业务中的“很小部分”,且其未在新泽西州招揽生意或维持营业。因此,法院对上上公司无属人管辖权。
  在上上公司对管辖权提起抗辩的情况下,原告萨勒姆公司有义务证明上上公司与新泽西州间存在合理、特定、充分联系。萨勒姆公司称:上上公司主动与萨勒姆公司新泽西州代表就合同进行了大量的通信往来;为解决钢管质量问题,上上公司总裁和销售经理亲抵萨勒姆公司新泽西州办事处;上上公司与新泽西州萨勒姆公司之间的业务在上上公司总销售额中占有重要比重,约为6%;因此,上上公司与新泽西州间存在充分联系,法院对上上公司具有管辖权。
  (二)属人管辖权问题
  在Remick v,Manfredy案中,法院认为属人管辖权可产生于一般管辖权理论(general jurisdiction)或特别管辖权理论(specific jurisdiction)……就本案来讲,上上公司为中国上海一家公司,在新泽西州无办事处或维持营业。法院认定上上公司与新泽西州间不存在“持续、系统”的联系,因此,法院将仅探究特别管辖权问题,即法院是否对上上公司具有长臂管辖权(long-arm jurisdiction)。
  根据IMO Indus,Inc,v,Kiekert AG案的判决,若联邦法院寻求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则法院应分两个步骤作如下分析:首先,法院应运用州长臂法规决定是否可以行使管辖权;其次,法院应断定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是否违反宪法所要求的正当程序规则。鉴于新泽西州长臂法规允许法院在满足正当程序的限度内行使属人管辖权,因此,本案法院仅需考虑行使属人管辖权是否与正当程序规则相符。
  根据IMO Indus,Inc,v,Kiekert AG案与Shaffer v,Heitner案的裁决:法院行使属人管辖权是否合宪,这依赖于“被告、法院及诉讼之间的关系”。若被告“有意与法院地州居民从事某种活动”或“有意利用在法院地州从事活动的便利,以寻求获得法院地州法律的保护与利益”,则被告无需在法院地实际出现。
  就本案来讲,原告诉因缘于被告与法院地间所发生的特定合同,因此,法院需断定:(1)被告与法院地间是否存在宪法所规定的充分“最低联系”;(2)行使管辖权是否符合“传统的公平与实质正义观念。”
  1。最低联系 法院对最低联系的分析如下:(1)根据D。Jamoos v,Hiatus Air-craft Ltd,案的裁决,诉讼必须“产生于或与”被告和法院地间的联系“相关”;(2)根据Burger King Corp,v,Rudzewicz案的裁决,被告必须“有意”在法院地“从事活动”以利用法院地法律的便利,因此,被告应能够合理预见其可能在法院地涉诉。然而,根据Grand Entre’t Group V,Star Media Sales,Inc案的裁决,虽然与法院地居民联系可能构成属人管辖权的基础,但仅仅签字不能“自动建立与另一当事方法院地间充分的最低联系”。法院必须对双方当事人间的“先前磋商和所预期的未来结果”加以考量。另外,被告向法院地所发送的信件和所拨打的电话也有可能构成存在最低联系的因素。
  就本案来讲,仅仅有上上公司在萨勒姆公司所发送的订单上的签字不能证明上上公司与新泽西州问存在充分的最低联系。法院需综合考虑上上公司与萨勒姆公司销售合同签订前后的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双方通信往来等情况。
  萨勒姆公司称:上上公司与新泽西州间存在充分联系,能够满足宪法要求,因为(1)上上公司同意向萨勒姆公司出售钢铁,签署了萨勒姆公司邮寄的购买订单并将其以电子邮件邮寄或传真给新泽西州的萨勒姆公司;(2)上上公司国际销售经理余先生与萨勒姆公司新泽西州代表就合同的“数量、质量、价格、检验、运输各条款”进行了协商;(3)就待决和未来钢管订单而言,上上公司向萨勒姆公司新泽西州百赛克郡总部发送了“大量的通信往来”;(4)上上公司总裁及其他公司代表亲抵萨勒姆公司新泽西州百赛克郡总部以协商质量问题;(5)上上公司向萨勒姆公司出售了重量约为814 000磅、价值约为2 200 000美元的钢管,约占上上公司销售总额的6%;(6)上上公司将萨勒姆公司作为其分销商。法院对上述观点表示认同。
  (1)法院认为萨勒姆公司所提起的诉讼直接起因于或与上上公司和萨勒姆公司新泽西州代表的联系相关。根据Grand Entm’t Group案的裁决,对于主动与法院地居民谈判的外国被告来讲,其“不能(事后)就谈判效果而对谈判发生地法院的管辖表示抱怨。”在本案中,上上公司有意、主动与新泽西州萨勒姆公司就合同条款进行谈判,且后来与萨勒姆公司新泽西州办事处通过电子邮件、传真进行联络,该行为引起并与本案诉因相关,因此,上述行为构成了上上公司与法院地间的充分联系,从而法院有足够理由获得管辖权。
  (2)法院认为上上公司有意在新泽西州从事活动。法院援引了Grand Entre’t Group案判决,在该案中,第三巡回法院认定外国被告“有意、有目的地”在法院地“从事重要活动”,因为被告主动向法院地发送“至少12封信件”并参与“合同谈判”,而谈判“使法院地居民负有权利、义务并引起与法院地间的重要联系。”在本案中,萨勒姆公司并未主动招揽与上上公司之间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对此亦不表示异议。合同签订后,上上公司主动在新泽西州从事重要商业活动,包括向新泽西州萨勒姆公司出售大量钢管、频繁地就钢管订单问题向萨勒姆公司新泽西州办事处发送电子邮件与传真、并将公司总裁和国际销售经理派往新泽西州协商钢管质量问题。相应的,上上公司“有意并亲自”在新泽西州从事重要活动、且与新泽西州公司间建立了稳固、互惠的商业联系,所以,法院认为上上公司有意利用新泽西州的法律,并因此裁定上上公司与新泽西州间存在最低联系。
  另外,法院认为上上公司在新泽西州没有“真实出现”(physical presence)这一事实并非为法院行使属人管辖权的致命妨碍,法院在此援引了Burger King案以支持其观点。Burger King案中的法院认为:“在现代商业生活中,很多跨州交易仅仅通过邮件、电话即可完成,因此,对于在某一州从事商业活动来讲,真实出现已无必要。只要商业主体有意、主动与另一州居民从事商业活动,那么,我们不再否定如下观点:不存在真实联系(an absence oT physical contacts)不能阻却属人管辖权的成立。”
  2 公平
  法院在认定上上公司与法院地间存在充分联系后,接下来考虑行使属人管辖权是否符合Int’l Shoe Co,案所确立的“传统的公平与实质正义观念。”法院参照Asahi Metal Indus,Co,v,Superior Court案判决,对本案考虑了如下因素:(1)被告的举证责任;(2)法院地利益;(3)在获得救济方面,原告的利益;(4)在最有效解决争议方面,本州内部司法系统利益;(5)在促进基本、实质社会政策方面,各州之间的共同利益。同时,法院参照GrandEntm’t Group案判决,考虑了上上公司在外国领土应诉的负担。然而,法院注意到GrandEntm’t Group案中的判决:“当最低联系得以确立,通常管辖利益即为正当,即使外国被告需承担重大负担。”由此可见,在新泽西州应诉给上上公司所带来的负担不能阻却管辖权的成立。
  在本案中,法院裁定:对上上公司行使管辖权合理并符合“传统的公平与实质正义观念。”上上公司与新泽西州间的交易约占其年销售额的6%,因此,上上公司应很容易预见其最终可能在新泽西州法院涉诉。进一步来讲,上上公司先前的行为已证明其有能力并愿意亲抵新泽西州解决合同项下的争议。同样,在确保新泽西州居民所订立的合同得以完全履行方面,新泽西州具有利益。另外,没有证据表明其他州比新泽西州具有更大的诉讼利益。换言之,在路易斯安娜州(普利茅斯公司所在地)或阿肯色州(格林维尔公司所在地)对本案进行诉讼并不能给上上公司带来或多或少的便利。相应的,鉴于法院裁定上上公司与新泽西州间存在充分联系,且对上上公司行使管辖权是公正与合理的,所以,被告依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b)(2)条所提起的撤案动议,认为法院不具有属人管辖权而驳回起诉的请求不成立。
  三、法院判决
  依据上述理由,法院认为:虽然上上公司不是新泽西州居民、在新泽西州没有住所或维持营业,但上上公司与新泽西州间存在充分的最低联系;另外,对上上公司行使属人管辖权不违反传统的公平与实质正义观念。因此,法院驳回了上上公司的撤案动议,认定法院对本案具有属人管辖权。四、简要评析
  本案起因是中美货物买卖合同质量纠纷。尽管本案原告美国公司是转售该合同标的(不锈钢管),但这不改变该合同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性质。本案中,中国公司采用的诉讼策略是想否定美国法院的管辖权。从本案例报告中看,并没有告诉我们中美货物买卖合同中是否有仲裁条款,也没有告诉我们是否约定由美国法院管辖。这样,本案的问题是:在没有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法和管辖法院的情况下,中国公司如何来否认美国法院的管辖权(当美国公司在美国起诉时)。
  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建立了其“长臂管辖”的特点,即只要找到一些“最低”的联系点,就可建立其管辖权。
  本案即涉及长臂管辖权问题。长臂管辖权是由联邦最高法院在1945年Int’I Shoe Co,案中确立,具体是指当被告的住所不在法院地州但和该州有某种最低联系,而且所提权利要求产生于或与这种联系有关时,就该项权利要求而言,该州对于该被告具有属人管辖权(虽然他的住所不在该州),可以在州外对被告发出传票。长臂管辖权是对属人管辖权的重大发展,其本质是域外管辖权,它突破了原有属人管辖权只适用于本国或本州居民的限制,使得法院可以对非居民行使管辖权。因此,长臂管辖权扩大了法院管辖范围。
  本案法院在论证是否对上上公司具有管辖权时,主要考虑了两个问题:一是上上公司与新泽西州间是否存在最低联系;二是对上上公司行使属人管辖权是否符合传统的公平与实质正义观念。“最低联系”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而“传统的公平与实质正义观念”则显得不那么重要。本案法院援引Grand Entm’t Group案的裁决,即“当最低联系得以确立,通常管辖利益即为正当……”由此可见,一旦最低联系得以确立,传统的公平与实质正义观念就很难阻却管辖权的成立。
  至于何为最低联系,则由法官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发展出一些新的管辖标准,如有意接受标准(purposeful availment)、营业活动标准(transaction of business)等。换言之,法官通常会考虑如下因素:诉因是否产生于或与被告在法院地的行为有关;被告是否有意利用法院地州的有利条件或法院地州的法律保护;被告是否能够合理预见其可能在法院地州涉诉。
  长臂管辖权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官可以根据本国、本州的利益决定是否对非居民被告行使管辖权。另外,美国对长臂管辖权的适用大有扩张之势,其不仅适用于合同、侵权、婚姻家庭等传统领域,还适用于互联网领域。这使得一旦非居民主体涉及到美国“因素”,就极有可能因长臂管辖权而受制于美国法院的管辖。
  长臂管辖权制度造成美国司法管辖权的扩张及与其他国家管辖权的冲突。虽然该制度在国际上受到不少诟病,但不可否认该制度的真实存在。对于我国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来讲,应对美国的长臂管辖权制度保持较高警惕,做好防范法律风险工作与应诉的心理准备。一方面,我国企业可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避免美国法院对我国企业行使管辖权;另一方面,一旦发生此类诉讼,我国企业可首先对法院的管辖权提起抗辩,这样,原告即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法院具有管辖权。
  注释:
  ①本案索引:Slip Copy, 2009 WL 1652395. June 11, 2009。
  Rule 12(b) How to Present Defenses. Every defense to a claim for relief in any pleading must be asserted in the responsive pleading if one is required. But a party may assert the following defenses by motion:…(2) lack of personal jurisdiction。
  ③特别管辖权是相对于一般管辖权而言的。特别管辖权与一般管辖权的划分首次出现在Helicopteros Nadonales Colombia,S.A.v.Hall,466 U.S.408,416,104 S.Ct.1868,80 L.Ed.2d 404(1984)案中。该案法院由美国最高法院审理,法院以特别管辖权代表长臂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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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公众演讲与管理沟通课题组组长,中国着名口才理论家与实践家、“口才树”理论体系创始...[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