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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议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

发布时间:2009-10-31 15:42 作者:演讲网 点击:
精彩导读:
试议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

    试议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
    所谓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依法不享有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权,而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这是当事人依法监督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
    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多有失当之处。集中表现为当事人在管辖权争议的解决过程中诉讼权利的缺失,以及当事人不能富有意义地参与这一程序问题的解决,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民事诉讼法除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和对法院做出的管辖异议的裁定有上诉权外,没有其他制度性规定。司法解释对处理程序作了进一步完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做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当事人对此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做出书面裁定。”对管辖异议裁定的上诉,自然可依照民诉法有关二审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但是,上述处理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却无法归于属于现有的任何诉讼程序或者非诉程序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意图,似乎想把管辖异议的审理程序定位为一种特殊程序,仅仅强调法院快速审查做出裁定,而丝毫没有规定当事人参与处理的诉讼权利。仅仅在裁定作出后,才可以通过上诉的方式获得救济。这是一种行政化处理方式,本意是要快速便捷的解决管辖争议,但是由于漠视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和诉讼参与权,再加上其他一些制度性缺陷,要么严重侵犯当事人权利,危及程序公正的实现;要么被滥用,从而沦为当事人拖延诉讼的手段。而司法解释在民法外另行创造了一种程序,其合宪性是值得商榷的。
    (二)一方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审法院在做出管辖权终审裁定后,当事人一方仍然不服,继而通过当事人申请或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提起再审。如何处理,颇有争议。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没有就管辖异议裁定提起再审的规定,《意见》第208条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因此,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角度,可以认定现行法律制度不允许再审;同时从法理上而言,允许对生效管辖权异议裁定启动再审程序,也有违于管辖权既定原则,导致再起纷争,不利于案件经济、公正和有序的审理,笔者倾向于民诉法修改时明文规定该种裁定不得提起再审。
    笔者对完善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做如下初步构想:
    一、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及相关对策。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性问题,因此对其审查当然以形式审查为主,但就具体案件来讲,形式与实体总是有机统一在一起的,是不可能完全分开的。没有绝对的形式,也没有纯粹的实体。因此,法院对管辖的审查根本不可能把形式和实体分开,为了保证法院正确地行使管辖权和审判权,辅之以一定的实体审查是必要的。笔者同意最后一种观点,即以形式审查为主、实体审查为辅。该观点比较客观,具有一定的实用价值,对于其在实践中可能带来的“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因进行实体审查而先入为主的现象”则可以通过管辖权异议与实体审理分离来解决,即管辖权异议均由立案庭负责处理;并且可以尝试引入听证程序,使当事人在法官面前有一个提供证据、陈述己方见解和反驳对方意见的机会和场所。如《美国联邦诉讼规则》第12条第3款规定:“对管辖异议的申请进行听证并作出决定。”而法院可以通过听证程序组织当事人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这样做可以增加司法透明度,保障程序公正,改变审理管辖异议案件随意性很大的情形。这样从程序和实体上最大限度的体现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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