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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院依职权追加、确定诉讼主体制度的评价

发布时间:2010-01-18 15:27 作者:演讲网 点击:
精彩导读:
现代 司法理念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处于消极、中立、被动的诉讼地位,但产生于计划 经济 时期的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却赋予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享有依职权主动强行追加、确定诉讼主体的权利,而且这一顷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有所体现,在最高人

  现代司法理念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处于消极、中立、被动的诉讼地位,但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的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却赋予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享有依职权主动强行追加、确定诉讼主体的权利,而且这一顷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有所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新近下发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仍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即依职权确定诉讼主体)。本文笔者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剖析及相关立法、司法解释的学理分析,得出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和确定诉讼主体制度,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干涉了当事人自由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论点,提出了应取消人民法院上述权利的立法构想。
  以下正文: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应当起到居中裁判的作用。现代民事审判要求人民法院处于消极、中立、被动的诉讼地位,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行使;当然在现阶段广大人民群众法律知识普遍偏低、法律意识不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履行一定的告知义务,主动征求其他诉讼主体是否行使及如何行使有关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意见,但人民法院决不应代替其他诉讼主体主动行使相关权利。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由于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还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时期的职权主义色彩,尤其表现在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确定诉讼主体方面:
  按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有权主动追加的诉讼主体有两种,一是所谓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即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二是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下面笔者通过对有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分析论证并列举具体案例,说明应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诉讼主体权利的必要性。
  一、共同诉讼理论的缺陷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该条从立法上只是以诉讼标的是否是共同的为标准,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进行了分类,并没有明确规定必要的共同诉讼的一般概念。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该条虽然规定了应通知没有参加诉讼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但并没有明确接到通知后拒不参加诉讼的所谓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在继承遗产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第58条对被人民法院追加为共同原告的当事人不参加诉讼的结果作了与第54条同样的规定。这是最高院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原告的权利,而且将继承案件作为具体例子作了明确规定。笔者通过以下三个方面说明这一规定的不合理性:
  1、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包括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的权利在民法理论上称为私权利,当事人是否行使、什么时间行使、以什么方式行使自己的私权利,存属个人私事,人民法院无权介入,更不应代替当事人行使相应权利。有人会认为,在继承案件中,将没有提起诉讼的其他权利人追加为共同原告,并没有侵犯其任何权利,但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既应包括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也应包括自由处分诉讼权利,虽然权利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但不经本人同意将其追加为共同原告就是对公民诉讼权利的侵犯。
  2、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其他相关规定相矛盾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撤诉处理。那么被追加的共同原告首先属原告,在普通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法律明确规定按撤诉处理,为什么被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的共同原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还仍要将其列为原告呢?
  3、在法律文书中将无法对人民法院主动追加的拒不到庭的共同原告作出恰当的裁判。
  因被追加的共同原告拒不到庭,在法律文书中将无法表述其具体的诉讼请求,在判项中更无法判令被告如何向其履行何种义务。还是以继承案件为例,继承案件一般是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合并。一般继承案件中,都要先对权利人(原告)享有的继承权及其份额作出确认,然后再判令遗产持有人或管理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权利人给付相应份额的遗产。而在被追加的共同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且拒不出庭的情况下,其既然没有诉讼,那么人民法院在判项中对其继承权及份额作出确认都是多余的,更不应该判令义务人向其履行,否则人民法院就是替当事人主张实体权利(将其追加为共同原告就已经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假如不对被追加的共同原告的相关权利作出上述裁判,那么追加这样的“共同原告”又有什么实际意议呢?
  以上讨论了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追加共同原告的情况。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的权利,虽然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中没有像追加共同原告那样列举出具体情况,但在所谓必要共同诉讼理论的指导下,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在法律上对权利人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主体,都以“拥有共同的义务”为由追加为共同被告。笔者认为这同样是不合理的:
  1、侵犯了原告的意思自治权利
  原告起诉谁,谁就是被告,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或还有其他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主体应成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并经其同意后变更或追加。人民法院不经原告同意主动追加共同被告既侵犯了原告的实体权利,又侵犯了原告诉讼权利。
  2、有时会增加原告不必要的诉讼负担。
  也许有人会认为,人民法院主动追加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被告,更有利于保护原告的权利,原告没有理由不同意。但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具体情况是非常复杂的,有时增加共同被告会加重原告的诉讼成本或延长审理时间,不利于案件的快速审结和执行。例如,追加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住所地在外地的共同被告,会增加原告垫付的诉讼费负担;如果被追加的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那么会既增加原告的诉讼费用负担,又会延长审理时间,不利于案件的快速审结和执行。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是不会同意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的。顺便强调一下,在当事人将负有连带民事责任的义务主体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后,发现共同被告中的某一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不利于案件的快速审结和执行时,有权撤回对这一主体的诉讼,这同样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
  二、有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66条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及其诉讼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
  民事诉讼法中设立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意义应当是为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判,节约诉讼成本减轻讼累;彻底解决彼此有联系的纠纷,防止法院对同一问题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最后第三人参加诉讼还有便于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公正裁判,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但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并不是所谓的必要的共同诉讼,也就是说任何一个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实际上都可以作为两个或多个案件分开审理,可是司法实践中,很多人都把可以有第三人参加的诉讼的案件作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案件处理,有些上级法院竟把下级法院审理的某些没有“列”第三人的案件,以“遗漏诉讼主体”为由,作为“错案”发回重审。笔者认为这是极不妥的,理由如下:
  1、人民法院无权决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参加诉讼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一切权利,其参加诉讼是向原案件中的原、被告双方共同主张权利,其参加诉讼的方式,按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能是主动申请参加,因为权利人愿不愿意参加诉讼主张权利,是公民和法人的自由,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因此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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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公众演讲与管理沟通课题组组长,中国着名口才理论家与实践家、“口才树”理论体系创始...[详细]